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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第二階段測驗及格標準如下:
一、個廠特性筆試成績達八十分以上。未持有同一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員執照直接報考高級運轉員執照測驗者,其高級運轉員個廠特性筆試及運轉員個廠特性筆試成績均達八十分以上。
二、運轉操作測驗成績經評定各科目均及格。
應試人員測驗成績不及格者,經營者得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考:
一、經營者接獲測驗成績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後,得申請第一次補考。
二、經營者接獲第一次補考成績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得申請第二次補考。
測驗成績不及格或補考不及格者,除前項規定外,自經營者接獲測驗或最後一次補考成績通知二年後,始得再申請測驗。
新建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前,報考運轉人員第二階段測驗成績不及格者,經營者得提出訓練補強方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其補考申請時限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