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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每半年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相關職務一百小時以上。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見習擬任職務三十二小時以上,始得再單獨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未滿十八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不得從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