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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執照,或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非醫用操作執照鑑定測驗成績及格通知書或取得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結訓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操作執照、非醫用操作執照鑑定測驗成績及格通知書或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結訓證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換輻射安全證書。
依前項規定轉換之輻射安全證書,其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逾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轉換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及接受第七條第一項之訓練或積分,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輻射安全證書:
一、未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時數十二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二、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未滿六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時數二十四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三、逾本法施行日起六年者,應檢附最近六年內合計訓練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