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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經營者。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
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