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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經營者應於核能機組大修初次併聯日起五個月內,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大修初次併聯後三個月內設備故障情形檢討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故障檢討及改善方案。
二、設備故障請修單件數及故障分類統計分析。
三、最近五次機組大修初次併聯後三個月內請修單件數與各項結構、系統及組件請修單件數之趨勢分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