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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經營者應建立措施以確保適用之法規規定及執照申請文件上所列之設計基準,均確實納入本準則所適用之結構、系統及組件之規範、程序書、工作說明書與圖說內。此措施應能確保適當之品質標準載明於設計文件內,並確保與品質標準發生偏差時,有適當之管制。同時應建立措施以確保對結構、系統及組件安全功能有重大影響之材料、零件、設備及製程之適當性。
經營者應建立措施以識別及管制設計界面及各參與設計之機構,其中應包括建立程序書,俾供參與設計工作之各機構間處理設計界面有關之文件審查、核准、發行、分發及修訂等問題。
設計管制措施應能確認或核對設計之適當性,此項確認或核對作業可採用設計審查、簡化之替代計算或適當之測試方案等。設計之確認或核對作業應由原設計者以外之人員或團體執行,但可屬於同一機構。採用測試方案以確認或核對設計之適當性時,該測試方案應包括在最嚴格之設計狀況下,對原型機之驗證測試。
下列事項應使用設計管制措施:
一、反應器物理、應力、熱力、流力及事故分析等。
二、材料之相容性。
三、執行營運期間檢測、維護及修理等作業之可行性。
四、檢查及測試可接受標準之訂定。
五、其他相關事項。
設計變更(包括在工地現場變更)應遵循相當於原設計之管制措施,並由原設計機構或由經營者指定之機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