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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經營者應建立措施以確保由經營者直接採購或經由合約商及分包商採購之材料、設備及服務均能符合採購文件之規定。
前項措施應包括對廠商之評估及選擇、合約商或分包商應提出之品質證明文件、合約商或分包商檢查工作之執行及產品出貨前之查驗。
材料及設備應具備符合採購要求之書面證明文件,其書面證明應能充分確認所採購之材料及設備均符合適用之法規、標準、規格等要求,並應於材料及設備安裝或使用前送達且妥善保存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區內。
經營者或其指定代理人應定期評估合約商或分包商之品質管制成效,評估之頻率應與產品或技術服務之重要性、複雜性及數量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