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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申請輸出附表二第一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者,除前條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同意輸入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二、接收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四、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五、預定運送之起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