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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就信託 財產給予報酬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業務內容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主管機關同意第一項之請求者,應通知受託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