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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設施經營者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應依下列規定,先檢具環境輻射監測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預定運轉之三年前,設施經營者應提報環境輻射監測計畫,並進行至少二年以上環境輻射背景調查。
二、運轉、停役、除役期間與除役後三年內,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前提報下年度之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前項環境輻射監測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包括連續性環境直接輻射監測、累積劑量之環境直接輻射監測及放射性物質可能擴散途徑之環境試樣,且敘明試樣種類、取樣頻次、取樣地點(應以地圖標示)、取樣方法試樣保存、分析方法、偵檢靈敏度及相關參考文件。
二、監測結果評估方法,包括飲水,食物攝食量等劑量評估參數與劑量評估方法。
三、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四、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