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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評定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處分:
一、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廢止其認可者。
二、未依認可事項執行者。
三、未依規定提出報告或保存紀錄者。
四、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提報異動資料者。
五、出具不實之評定報告者。
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於繼續從事人員體外輻射劑量評定業務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逕令其停止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