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可,停止或終止其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財務保證:
一、賠償核子損害完竣且無再發生核子事故或核子損害之可能時。
二、核子物料運送完成時。
三、核子設施除役完畢或免於監管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