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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業務(以下簡稱查核業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