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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事故通報程序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包含下列情形:
一、災害:
(一)天然災害:指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災害所致電業設備損壞停止供電。
(二)工安衛生災害:
1.爆炸、火災、危害物質之洩漏或運輸事故等災害(含施工、發電、供電事故引發者)。
2.發生死亡(含承攬商)之災害。
3.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含承攬商)之災害。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二、緊急事故:
(一)運轉事故:
1.放射性、核電廠跳機等事故。
2.發電或輸配電設備故障無法即時修復而有引起重大供電事故或限電可能之事故。
3.輸配電線路、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可能引起重大供電事故或限電之事故。
4.因電、油、氣、水供應中斷或其他因素而可能造成重大損失之事故。
(二)環保事故:
1.因突發事故(含承攬商),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或洩漏造成污染事實者。
2.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經社會、媒體或民代就鄰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影響產生關切,而進行或醞釀群體陳情、抗議及圍廠之事故。
3.對附近居民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者。
(三)勞資事故:
1.因勞資爭議而可能對電業正常運作、公眾生活造成影響或引發公共危險之事故。
2.勞資爭議發生重大抗爭情事者。
3.勞資爭議急速發展或擴及影響其他事業者。
(四)其他重大事故。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放射性、核電廠跳機等事故,並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