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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及分裝業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依第五條規定申報之;事業登記所在地或分裝業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亦得要求申報之。
前項分裝業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之場所。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作成書表資料,備置於所登記之營業場所。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對於第一項及前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應依其實際經營情形申報或備置,並至少保存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