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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該供氣區域申請供氣之許可,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輸氣管線未通達該供氣區域之主要街道。
二、該供氣區域無已供氣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
三、未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補正,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