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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電業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
一、發電廠線路裝置工程。
二、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
三、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線路裝置工程或鐵塔結構工程,其設計時總工程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施設線路達一公里以上者。
四、一萬一千伏特以上變電所裝置工程。
五、風力發電機組支撐結構工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工程,如屬同容量且同規格之設備更換工程,得免由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
第一項各款工程,如屬因應緊急危難之搶修或搶險者,得免由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如屬事後重建者,仍應由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