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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使用電能及費率計收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按能源用戶總表 (電能供應事業計費電表) 供電範圍
內建築使用執照所列各層面積總計,但應扣除左列場所面積:
一、空調系統供應範圍外之場所,個別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車庫、倉庫、機房,個別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使用箱型冷氣機之場所,個別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能源用戶未持有建築使用執照時,依實際面積測定之。
樓地板面積資料,由能源用戶報請電能供應事業查定之。
前項申報表由電能供應事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