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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使用電能及費率計收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能源用戶應於本準則施行後四十天內,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
新設或增設空調系統之能源用戶應於設置時辦理申報。
能源用戶逾期未裝置空調電表者,電能供應事業得依電業法第七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限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並得依能源用戶該月份總表電
費之一成計算其加計之空調電費。逾期仍未辦理者,即停止供電。
電能供應事業對於前項之停電,於能源用戶依規定裝置空調電表後,應即
恢復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