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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國營經濟事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具公用或國防特性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一定期間行使第二項所列之權利。
發行特別股之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依本條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