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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其蒸餾或精煉設備每日處理能量應
達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