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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業務者,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
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
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
公秉。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公
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