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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各機構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所具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服務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最後服務機構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給與基準計算,其基數內涵以離職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支。
第一項人員之保留年資,如屬最後服務機構及本部所屬其他機構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應由各機構分別負擔,並由最後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計算發給後,再向相關機構請款。
遇最後服務機構裁併時,其退休金由裁併後之機構發給;遇最後服務機構裁撤,該機構於裁撤前,應將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保留年資人員專案報部,並由本部指定是類人員於最後服務機構裁撤後,其退休金之發給機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
二、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