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5 條
配水池之規定如下:
一、位置應儘量設於供水區域之中央。
二、採用自然流下方式時,配水池之高度應以在設計最低水位時,配水管線之各點能保持最小動水壓為準。
三、供水區域地面高低相差懸殊時,應分為高低不同之若干供水分區,並裝設減壓閥或加壓抽水機設備,或各分區分設配水池。
四、應避免建築於斜坡頂、斜坡面、斜坡腳或填土等地基不穩定或有崩坍之虞之處所附近,無法避免時,應施以基礎加固、斜坡保固等工程。
五、應設在不淹水地點,池底應高出地下水位,並應儘量設在地面上。如設在地面下時,應與污水管、雨水管、廁所、滯積之表面水等可能之污染來源保持至少十五公尺之距離。
六、有效容量應考慮滿足設計最大日供水量之時間變化加消防用水量為原則。
七、有效水深不得低於三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