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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5 條
清水池之規定如下:
一、有效容量應依淨水場之操作方式決定。
二、最高水位應保持與濾池間必要之落差。
三、應設覆蓋及防止外界污染之構造。
四、應避免與未經過處理之水池共用一牆相鄰接。
五、建築在地下水位高之地點時,應防止浮起現象。
六、最高水位應有適當之出水高度,並設有足夠容量之溢流管。溢流管不得直接與排污水管相接。
七、應在池底最低處設充分之排水管。其排放口不得浸在污水中,無法自然排水之清水池,應採用抽水機排水。
八、應設通風設備,其大小依清水池之最大進出水量計算,開口應套以細目網,並能防污雨水之侵入。
九、應在操作方便之處設水位計,必要時並應裝設高低水位之指示燈及警報設備。
十、應裝設繞流管,其大小與進出水管相同。
十一、進水管、出水管、繞流管及其他水管均需設置制水閥或制水閘門,制水閥以設在池外為準。
十二、裝設在池牆上之管件不得漏水,池牆外側並應裝設可撓性接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