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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興辦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之使用前安全複核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安全風險可承受,始得使用或蓄水。
水庫、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建造物,興辦人提報複核報告時,應一併提出水位提升計畫,包括蓄水之準備工作、分階段執行方式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興辦人因部分完工之建造物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得就已完工部分先行辦理使用前安全複核;如其屬辦理加高或大規模之改造者,應就整體工程進行複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