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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管理及清淤疏濬之支出。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之支出。
三、辦理水庫更新改善之支出。
四、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辦理回饋措施之支出。
六、水資源調配支出。
七、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八、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九、水利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耗水費支用項目之支出。
十、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十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用途,為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支用項目。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於扣除徵收之相關費用後,分作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專供第一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撥交各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專供第一項第八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專供第一項第九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