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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憑證持有人得將所持憑證核實用於該憑證記載發電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證明、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使用及企業社會責任宣告。
憑證經使用或宣告後,應於取得佐證資料二個月內,向憑證中心登錄使用或宣告情形,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憑證讓與人有使用或宣告後未向憑證中心登錄仍讓與受讓人之情事者,原讓與登錄無效,該憑證將被登錄為經讓與人使用或宣告之憑證,憑證中心並得將讓與人相關資訊公告於憑證中心平台,並停止讓與人憑證中心平台帳號功能及電量累計。
前項讓與人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後向憑證中心申請現場查核,經查核通過後,恢復平台帳號並開始累計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