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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
一、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二、未依驗證證書範圍使用,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
示之改正。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採行各項安排,以利驗證機關辦理系統驗證
追查及產品檢驗。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或經複查仍不符合

五、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或
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或經複查仍不符合。
六、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於轉換期限內完成改正。
七、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

八、未依第十八條規定備查,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備查亦未復工或復
業。
九、依第十九條規定備查,逾備查停工停業期間,仍未復工或復業。
十、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不得使用深
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之規定。
十一、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
或廢止。
十三、主動申請廢止認可登錄。
十四、產品適用之驗證類別、品項及標準經公告廢止。
十五、廠商解散或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