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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驗
證機關報請備查,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
六個月期間內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向驗證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
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廠商於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但經向
驗證機關申報停工前所產製之產品庫存量者,該庫存產品得使用深層海水
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並於停工停業期間申請外銷證明文件;廠商應建立
庫存及銷售紀錄,以供查核。
廠商於停工或停業期間屆滿前,經向驗證機關報備復工或復業後,得繼續
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