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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施管理及檢驗制度認可廠場監視查驗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依前條第二項執行簡化查驗程序一個月至六個月,採逐批查驗方式報驗:
一、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經依本法第五十條調查確認者。
二、未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者。
三、經限期提供當地國主管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定機構推薦之相關證照或文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者。
四、因檢驗標準變更,商品未於標準檢驗局指定日期後依新標準改正者。
五、以未取得管理及檢驗制度認可之商品、他廠之商品或不合格品矇混作偽者。
六、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辦理廠場查核者。
七、違反第六條者。
八、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者。
九、未依認可範圍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