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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指定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認可。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實施複查有主要缺點。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取得認可之指定試驗室,經我國認證機構廢止認證。
四、檢測紀錄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試驗室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檢測業務。
六、逾越認可之檢測範圍或經依第十八條規定停權,仍以指定試驗室名義簽具試驗報告。
七、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標準檢驗局查核或查證符合。
八、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
指定試驗室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廢止認可時,已發生第二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或有發生之虞者,標準檢驗局得不受理其申請。
試驗室經廢止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試驗室申請該檢測領域之認可。但第一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