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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二、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
三、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
四、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或為不實之標示。
五、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