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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
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構)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