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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隨時抽驗商品之取樣追蹤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市場購樣作業規定如次:
(一) 填發採購樣品通知單 (如附件四) 辦理採購樣品手續。
(二) 市場購樣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免用發票商店之收據。
(三) 購買樣品之數量,由檢驗機構自行編訂年度計畫及預算辦理之。
(四) 凡市場購樣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各地檢驗機構應派員赴生產工廠依
國家標準規定取樣檢驗。
(五) 凡查覺未辦登記之國內市場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六) 本款第四、五目查覺之商品各檢驗機構於查明後,若非其轄區工廠
,應於次月五日前通知該管檢驗機構處理。
二、工廠取樣作業規定如次:
(一) 工廠取樣應填具取樣憑單 (如附件五) 填明抽取樣品之名稱、數量
,交由廠商收執。
(二) 工廠取樣數量,國家標準已訂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訂規定者,
由檢驗機構於實施檢驗前訂定之,並通知有關生產廠場。
(三) 已辦理登記之產品,應自登記之日起,每半年至少抽驗一次,經檢
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