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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檢驗機構不得要求出口人提供下列資料:
一、關於已獲得專利、專利授權、未公開之製造方法或關於專利申請中之製造方法。
二、尚未公開之技術。但為證明符合進口國或國際之技術規範或標準者,不在此限。
三、包括製造成本在內之內部定價。
四、利潤水準。
五、出口人與其供應者間之契約。但未提供致檢驗機構無法進行檢驗者,得要求提供該契約必要範圍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