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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數位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對於服務或交易事項有下列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申報,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一、為賣方客戶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賣方客戶未能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二、與賣方客戶委託關係結束後,發現該客戶否認該委託、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係被他人所冒用。
三、買方客戶無正當理由,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新臺幣五萬元之額度進行非信用卡交易,或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之額度進行信用卡交易。
四、客戶有不尋常之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五、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六、交易疑似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資助恐怖主義或武器擴散有關聯。
七、其他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