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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登記申請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限合夥契約書。
三、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證明文件。公司為普通合夥人時,依本法第八條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合夥代表人,應檢附選任代表人之普通合夥人同意書。
五、出資額證明文件。普通合夥人以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者,應記載其占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比例,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者,除全數現金出資外,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出資額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