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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企業併購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1.06.15 修正公布之第 1、5、10~12、18、29、35、36、40、45、53 條條文,增訂第 40-1、44-1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第 14 條
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臨時管理人之委任,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解任,應併同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十五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