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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工商業團體於出口人之貨品放行前,受理申請簽發產地證明書時,應請出
口人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產製證明書或有關之證明資料。
工商業團體依前項簽發產地證明書後,應請出口人於產地證明書簽發後三
十天內補送貨品經海關放行之輸出證明文件,逾期停止受理出口人前項之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