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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進口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視貨品特性另
訂認定基準者外,指左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商品標準
分類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左:
(貨品出口價格 (F.O.B)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 ÷
貨品出口價格 (F.O.B) =附加價值率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左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或賦予產品新
特性: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
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