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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
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
表人之姓名。
三、原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原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
六、原著作首次發行之年、月、日。
七、原著作自首次發行日起滿一年,在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無中文翻譯
本發行或其發行中文翻譯本已絕版之說明。
八、為教學、研究或調查之目的而翻譯之說明。
九、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說明。
十、預定發行數量。
十一、預定給付之使用報酬數額及其計算方法之說明。
原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
翻譯之原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
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者,其申請書
應記載原著作發行人之姓名或名稱。但原著作無該項記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