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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發還申請案:
一、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二、申請登記之事項,非本法所定之登記。
三、申請人非第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者。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樣本不符者。
五、申請書記載事項與登記簿原有記載不符者。
六、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其內容涉及私權爭執者。
七、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