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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延長。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延長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再申請延長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補正之事項、延長之理由及證據,再酌予延長期間;其延長之申請無理由者,不受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