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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 68、70、95~9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 6、12、13、19、30、36、75、94、99、104、106、107 條條文及增訂第 98-1、109-1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0 條
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與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及傳統產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
前項產業之認定與輔導、補助之對象、標準、期間及應遵行事項等,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必要時得免除證明標章之相關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