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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工出口區土地出租核配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各事業租地自建廠房或其他有關建築,應以興建樓房為原則。其平面建築
面積不得少於承租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及多於百分之七十,並應依照後列
原則辦理:
一、基地四週原規定之退縮地、保留地,基於防火、採光、疏運、美化環
境等需要,列為禁建地。
二、基地扣除禁建地後之淨面積內最少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之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