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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土地出租核配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各事業申租土地,經核定後,應於三十日至管理處或分處簽訂租約,同時
依約繳付租金,逾期視為棄權,原核配之土地即不予保留。
訂約前,曾經特准先行劃定使用範圍之土地,其租金應溯至通知核准使用
之日起計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