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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經依第五條規定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投資計畫完成
之次日起一年內,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各該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其園區管理局為
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或產業發展局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
之。
五、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跨越前四款之區域者,向購置機器、設備或技術
金額較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中填入完成日期、產品項
目或勞務類別、投資總金額、生產或提供勞務用機器、設備或技術購置金
額,經核定後,不得變更。
公司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或技術支出,不得計入生產或
提供勞務用機器、設備或技術購置金額。
第一項受理核發完成證明之機關,得以書面審查或派員實地勘查。
第一項受理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