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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公司計入投資總金額中之機器、設備或技術於購置後三年內,土地、建築
物於免稅期間內,如有轉借、出租、轉售、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非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
關得自公司原列投資總金額之數額中扣減。但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
、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依法徵收所致者,不在此
限。
公司已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超過前項扣減
後之投資總金額者,應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補繳超過部分之稅額。
公司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金額於投資計畫完成前,或機器、設備或技術
購置金額於適用所得稅減免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金額低於第二條
規定之要件者,應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因該投資計畫所減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款:
一、除全數為彌補虧損外之減資行為。
二、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項目,有本條第一項所列非供自行使用之情事。
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時,應自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年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