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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公司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符合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影本。
三、屬新建建築物者,其新建建築物之付款憑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
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屬購置建築物者,其購置建築物之買賣契約、付
款憑證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四、屬購置土地者,其土地之買賣契約、付款憑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五、涉環境影響評估且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投資計畫者,
其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或備查函影本。
六、涉填海造地投資計畫者,其由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填海造地之證
明文件影本。
七、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之訂購憑證、付款憑證影本或會計師查
核證明文件。
八、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清單六份。
九、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配置圖及安裝位置圖。
十、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機器、設備安裝地點位於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機器、設備安裝地點如有變動,公司應向其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
查。
法條